4月1日生效!民航局印发全新《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及《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
为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要求,鼓励和推动通用航空发展,提升运行安全水平及空域使用效率,促进“两翼齐飞”,民航局于近日先后印发《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民航规〔2021〕8号)、《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民航规〔2021〕9号),两个文件自2021年4月1日起生效实施,原《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AP83-TM-2013-01)同日废止。根据《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民航规〔2021〕8号),通用机场使用空域为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要求,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飞行活动,并对其安全负责。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通用机场应当提供机场管制服务:
( 一) 通用机场本场管制范围内有10座以上(含10座)航空器商业载客飞行,或同一时刻本场管制范围内10 座以下航空器商业载客飞行不少于两架(航空器座位数包括机组座位数);
( 二) 通用机场月起降架次不少于600架次。
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通用机场应当根据运行需求,配置满足机场管制服务所需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并保持运行条件和状况良好。此外,A 类通用机场应当提供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气象服务,B 类通用机场可根据运行需求自愿提供。
飞行服务站可使用全国统一的低空甚高频地空通信频率122.050MHz、129.750MHz,其无线电台( 站) 发射功率应当不大于10瓦。设台单位应当到台( 站) 所在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并向台( 站) 所在地区管理局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包含无线电台( 站) 具体用途、技术方案、台( 站) 管理措施、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情况等内容的报告。( 二) 无线电台执照。
从事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飞行活动和服务保障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规定》( 民航规〔2021〕9 号) 接受相关空中交通服务。该规定适用于除公务飞行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外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根据《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规定》,“ 民航空管管制范围” ( 以下简称管制范围) 包括民用航路及航线、民用机场进近管制区内的进离场航线以及获得批复的可引导区域、终端管制区和塔台管制范围。管制范围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按照民航管制单位的要求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管制范围外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运行安全与管理工作,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及相关飞行管制部门负责。
在下列空域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可等同于管制范围外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 一) 在民用机场进近、终端管制区及塔台管制范围内划设的目视固定穿越地带中运行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 二) 民用机场进近、终端管制区及塔台管制范围以外,在民用航路及航线地带内运行,且飞行高度在航路航线最低飞行高度300米以下或经民航管制单位同意的高度以下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 三) 经相关民航管制单位评估后划设的临时隔离空域内运行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在航空器进入上述空域前,相关民航管制单位应根据掌握的信息向其通报上述空域内与其运行相关的飞行情报,包括航空器类型、飞行规则等。航空器驾驶员应按照相关法规规章和管理部门的要求自行保持飞行安全间隔,并避让其他航空器。航空器如需退出上述空域并进入管制范围内,应当提前取得相关民航管制单位的许可,并按照指令要求进入管制范围内。
因紧急情况,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需要改变飞行计划并进入下述空域范围内的,应当取得相关民航管制单位的许可:
( 一) 民用航路及航线和两侧各20 公里空域;
( 二) 进近( 终端) 管制区、塔台管制范围边界及其以外20公里空域;
进入上述空域的航空器应当具备必要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不具备必要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的航空器,应当在紧急情况下首次与民航管制单位取得联系时通报航空器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未取得许可擅自进入上述空域影响飞行安全的,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在应急救援方面,飞行中发生特殊情况时,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民航管制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按照民航管制单位的指令采取相应措施。民航管制单位根据掌握的信息及时通报相关救援协调单位,协助开展搜寻救援工作。搜寻救援程序按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等相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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